- 主文
- 事實
- 一、黃慧仙(民國102年9月12日入伍,專業士官班102-1班,
- 二、案經馬防部告發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又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均係傳達拍攝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慧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 (一)查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入伍(專業士官班102-1班,志
- (二)被告辯稱:伊均依長官命令做事等語。經查,證人即連長鄭
- (三)被告辯稱:伊從未看過操課課表等語。查證人鄭堯銓於本院
- (四)被告辯稱:大部分時間均未提供彈藥準則予伊閱讀等語。查
- 二、本案軍事命令是否為合法之命令:
-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規定,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
- (二)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抗命」罪所稱命令,兼括
- (三)依刑法第21條第2項但書規定,部屬對於長官之命令是否合
- (四)又依馬防部104年度醫務所、保健室醫療服務作業規定:第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抗命之犯行已堪認
- 四、論罪科刑
- (一)被告有附表所示之抗命情形,係違抗所屬長官即連長鄭堯銓
- (二)爰審酌部隊特重紀律,軍人以服從為天職,已為國防法第15
-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
- (二)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3條。
-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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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號),暨聲請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抗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慧仙(民國102年9月12日入伍,專業士官班102-1班,志願役,104年9月14日撤職停役)原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馬防部)南竿守備大隊隊部及本部連行政班下士,本應於103年8月16日至馬防部支援營彈藥連大彈頭保養二班(下稱彈藥連)服役,惟因腳傷轉至馬防部支援營醫療連(下稱醫療連)服役,其本應依其長官即醫療連連長鄭堯銓少校於職權範圍內所發布「陸軍馬祖支援營醫療連104年5月份第2週課表」、「陸軍馬祖支援營醫療連104年7月份第3週課表」、「陸軍馬祖支援營醫療連104年8月份第1週、第2週、第3週課表」、「陸軍馬祖支援營醫療連104年9月份第1週、第2週課表」(下稱本案訓練課表)排定之時間內,至指定地點實施專業專長訓練,然考量黃慧仙不具醫療專長,僅具彈藥保修專長,不宜參與醫療連實作訓練,為使黃慧仙能精熟個人本職對應之專業專長訓練要項、日常實務及業務職掌,完成班(單車)戰鬥教練及各項專業專長職能簽證合格,以奠定基地訓練與戰備任務訓練之基礎,維持執行戰備能力之目標,遂依「陸軍一○四年度部隊訓練計畫大綱」(下稱104年訓練大綱),由附表所示之留守長官當日或前晚依權責下達改命其依當日訓練課表之操課時間至醫療連門診大樓門口血壓測量桌(下稱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含彈藥安全手冊準則)(下稱本案軍事命令),並由附表所示之值星官向黃慧仙傳達命令(倘當日無值星官即由留守長官向黃慧仙傳達),其明知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無故不得違抗,竟仍基於違抗軍事命令之犯意,接續以附表所示情形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二、案經馬防部告發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分別於104年6月17日、105年2月4日,在連江地檢署第一偵查庭訊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對被告黃慧仙為刑訴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1頁),足認被告於104年6月17日、105年2月4日受檢察官訊問前已受權利告知,是被告辯稱:檢察官於開庭時均未對伊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其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循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之證述,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訴法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之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於內容上具一致性,係屬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故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待證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慧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伊均依長官命令做事,惟長官命伊閱讀彈藥準則屬違法命令,且伊從未看過操課課表,大部分時間均未提供彈藥準則予伊閱讀云云。
(一)查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入伍(專業士官班102-1班,志願役),104年9月14日撤職停役,原為馬防部南竿守備大隊隊部及本部連行政班下士,應於103年8月16日至馬防部彈藥連服役,然因傷轉至醫療連服役等情,有證人鄭堯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調動命令雖將被告調至彈藥連,惟被告未報到前,因被告反應腳的問題,無法從事其他工作,因醫療連備有醫官,故馬防部指揮官以口頭命令告知伊將被告轉至醫療連服役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76頁),復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見偵字第44號卷第5至11頁)、馬防部103年8月15日陸馬防人字第1030004632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馬防部104年10月1日陸馬防人字第1040005849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考,故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均依長官命令做事等語。經查,證人即連長鄭堯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5月13日操課當天伊不在,故副連長黃永德代理伊以口頭下達命令,要求被告研讀彈藥專業之準則,惟被告未研讀。
伊有下達被告應依訓練課表於附表編號2、3、4、5、6、9、10、11、12、18、19、21所示時間至操課場地研讀準則之命令。
黃永德有下達被告應依訓練課表於附表編號7、8、13、14、15、16、17、20所示時間至操課場地研讀準則之命令,惟被告均未到操課場地研讀準則等語(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號【下稱偵字第44號】卷第42頁、104年度他字第52號【下稱他字卷】卷第190至192頁、本院卷第172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副連長黃永德及安全士官林芷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相符(黃永德部分見他字卷第226至227頁、本院卷第228至231頁;
林芷馨部分見他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證人即值星官陳駿豪、李定宇、周凱文於偵查中證陳相符(陳駿豪部分見偵字第44號卷第30頁至32頁、他字卷第34至35頁;
李定宇部分見他字卷第54頁;
周凱文部分見他字卷第286至287頁);
證人即安全士官林睿宇、松嵐、林姿萍、胡冠宇於偵查中證陳相符(林睿宇部分見偵字第44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他字卷第97頁;
松嵐部分見他字卷第121頁;
林姿萍部分見他字卷第289至290頁;
胡冠宇部分見他字卷第292頁);
證人即輔導長陳亮竹、法制官張慶益於偵查中證陳相符(陳亮竹部分見他字卷第160至161頁、張慶益部分見偵字第44號卷第46頁),並有104年訓練大綱(見偵字第44號卷證物袋)、本案訓練課表(見偵字第44號卷第12頁、他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醫療連巡查及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林芷馨部分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
林睿宇部分見他字卷第91頁;
松嵐部分見他字卷第116頁;
林姿萍部分見他字卷第256頁至264頁;
胡冠宇部分見他字卷第278至27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4號卷第21頁、他字卷第21頁至25頁)及操課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憑,又參合本院105年10月12日、同年11月7日勘驗操課場地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以析(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3頁、第149頁至153頁),足認附表所示留守長官有下達本案軍事命令,被告有附表所示抗命情形,故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伊從未看過操課課表等語。查證人鄭堯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附表編號2、3、10、12所示軍事命令由伊我下達及傳達。
編號4、5、6、21所示軍事命令由伊下達,陳駿豪傳達。
編號7、8所示軍事命令由黃永德下達,周凱文傳達。
編號9所示軍事命令由伊下達,周凱文傳達。
編號11所示軍事命令由伊下達,由李世銘傳達,編號13、14、15所示軍事命令由黃永德下達,李世銘傳達。
編號16所示軍事命令由黃永德下達及傳達。
編號17所示軍事命令由黃永德下達,李定宇傳達。
編號18、19所示軍事命令由伊下達,李定宇傳達。
編號20所示軍事命令由黃永德下達及傳達。
我們均是當日早上直接告訴被告整天操課的內容。
我們給被告的命令都是閱讀,操課時間及休息時間為何係常規,被告入伍即知。
每個連操課時間均一致,除有特殊期間,例如演訓或基地,故被告不能以未取得課表辯稱不知道何時上課或下課。
亦即,原則上當日操課內容由值星官傳達被告,若無值星官即由留守主官傳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第176頁);
及證人黃永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7、8、13、14、15、16、20所示軍事命令由伊所為,再由值星官向被告傳達;
伊至少都會在前一天晚上或當日早上告知值星官要被告閱讀準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第229反面至230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值星官陳駿豪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5月13日7時50分集合時,有告訴被告因其專長與連上不符,請其研讀彈藥準則;
附表編號4、5、6、21之命令為被告應至操課場地研讀彈藥準則等語(見偵字第44號卷第30頁反面、他字卷第35頁);
證人即值星官周凱文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編號7、8、9之命令為被告應至血壓測量桌前研讀準則等語(見他字卷第286頁反面);
證人即值星官李世銘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編號11、13、14、15之命令為被告應至門診大樓之血壓測量桌前研讀彈藥準則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
證人即值星官李定宇於偵查中結證稱:因體恤被告無法提重物,附表編號17、18、19之命令為被告應至門診大樓之血壓測量桌前研讀彈藥準則或基準教練準則,因伊係值星官,有叫被告去上課,惟被告不理,均未看準則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所述相符,足證命令經當日留守長官下達後,即由當日值星官傳達予被告,倘當日無值星官則由當日留守長官傳達命令予被告,是被告必然知悉長官當日所下達之命令,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稱:大部分時間均未提供彈藥準則予伊閱讀等語。查證人鄭堯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次均有提供軍事準則予被告閱讀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永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次對被告下達閱讀軍事準則之命令時,均有提供軍事準則予被告,且軍事準則即置於安官桌和操課操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足見該醫療連每次均有提供軍事準則予被告閱讀,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二、本案軍事命令是否為合法之命令:
(一)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規定,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
被告於案發時雖係彈藥連下士,然因任務編組轉至醫療連服役等情,有證人鄭堯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調動命令雖將被告調至彈藥連,惟被告未報到前,因被告反應腳的問題,無法從事其他工作,因醫療連備有醫官,故馬防部指揮官以口頭命令告知伊將被告轉至醫療連服役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176頁)。
另證人鄭堯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5月13日時伊為醫療連連長,伊目前亦為醫療連連長等語(見偵字第44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3頁),及黃永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至9月間,伊為醫療連副連長,連長鄭堯銓未在營時,由伊代理連長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29反面至230頁),是鄭堯銓少校為該醫療連連長,自屬被告之長官,另黃永德上尉為該醫療副連長,其於連長鄭堯銓未在營時代理連長,亦屬被告之長官。
(二)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抗命」罪所稱命令,兼括書面、口頭及其他形式(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50號解釋之4參照)。
其具體意涵係指「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合法命令」。
該條所稱之命令,可歸納其要件如下:①、命令須為合法。
②、命令內容須為上級機關或長官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
③、命令不以作戰或與作戰有關者為限,祇須與軍事有關即足。
④命令內容必須明確,不致使行為人誤認有選擇餘地。
⑤命令之發布或下達,不以書面為限,口頭亦包含之。
是連長鄭堯銓及代理連長黃永德自得以書面及口頭方式,對其所屬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要無疑義。
(三)依刑法第21條第2項但書規定,部屬對於長官之命令是否合法原即有形式上審查之義務,而非一味曲從,故如該命令形式上違法,部屬不遵從命令便不構成抗命罪,反之,倘命令形式上合法,部屬即有遵守之義務。
依104年訓練大綱:第四章部隊訓練,第二節駐地訓練,壹、訓練目標規定:「使官兵均能精熟個人本職對應之專業專長訓練要項、日常實務及業務職掌,完成班(單車)戰鬥教練及各項專業專長職能簽證合格,以奠定基地訓練與戰備任務訓練之基礎,維持執行戰備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之內容,堪認部隊訓練之目的係為遂行官兵個人軍事專業專長訓練,此攸關整體部隊之戰備事項,是連長鄭堯銓及代理連長黃永德考量被告個人身體狀況,於職權範圍內變更命令,改命被告研讀與自身本職學能相關之軍事準則(含彈藥安全手冊準則)乙節,核與前揭訓練目標相符。
(四)又依馬防部104年度醫務所、保健室醫療服務作業規定:第伍點、作業標準,七、留觀服務,(五)歸建官兵,醫官得依病情開具營內休養暨醫療建議證明單;
原屬單位應尊重醫官指示辦理。
1、全休證明:經醫官認定需予全休者。
2、半休證明:經醫官認定需予半休者。
3、部隊全、半休人員應由連隊派專人集中看護,統一管制(見本院卷第212反面至213頁)。
經查,被告經醫師診斷有雙側臏骨軟骨之軟化,建議避免跑步、劇烈運動及搬重物,宜替代項目施測等情,有103年9月5日、104年5月20日、104年9月16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字第44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依前揭規定,不論被告需予全休或半休,均需醫官依病情開具營內休養暨醫療建議證明單,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被告應避免跑步、劇烈運動及搬重物,然未建議應予休養,而本案軍事命令均係命被告至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未命令被告從事跑步、劇烈運動及搬重物等體能操練,且被告亦得依本案訓練課表排定之時間休息,難謂本案軍事命令形式上有違法之處,是本案軍事命令之內容實屬合法、明確,並為長官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且與軍事有關,而被告對於長官所下達之命令亦無選擇之餘地,故被告辯稱:長官命伊閱讀彈藥準則屬違法命令云云,自與前揭規定未合,而無足信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抗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附表所示之抗命情形,係違抗所屬長官即連長鄭堯銓或代理連長黃永德於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抗命罪。
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照)。
被告先後21次違反長官命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又侵害同一法益,兩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抗命罪一罪。
連江地檢署檢察官函請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號)即附表編號2至21被告抗命犯行,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抗命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被告於104年5月13日有2次抗命行為,及併辦意旨書認為被告於104年7月13日至9月7日間有25次抗命行為,因依證人鄭堯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當日早上直接告訴被告整日之操課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及證人黃永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前一天晚上或當日早上告知值星官要被告閱讀準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認長官每日僅下達1次命令,而被告每日亦僅有1次抗命行為,非對當日另一不同命令違抗,故起訴書認被告有2次抗命行為,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有25次抗命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部隊特重紀律,軍人以服從為天職,已為國防法第15條及兵役法第45條所明定之義務,若軍人有違抗命令之情形,難以達成部隊使命,實現保家衛民之任務。
被告於行為時身為下士,本應恪遵上級合法下達之命令,服從階級領導,始能發揮國軍戰力,凝聚團結精神。
詎被告無視軍中紀律,違抗長官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非但減損幹部對部隊之領導威信,更已嚴重危害軍隊紀律。
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且尚未生貽誤軍機之實害,而被告自104年5月後陸續有申誡、記過不等之懲罰處分,有馬防部106年2月24日陸馬防法字第1060001028號函及所附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42至2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剛證人說他們在連上都不分你我他,而我不是囚犯,那我多麼希望,我們的互助小組能來幫我做生日,沒有,我從103年8月16日來到醫療連,從來沒有幫我做過生日。
我也很希望大家一起互相分享喜怒哀樂。
我們部隊的互助小組,即便你們認為我是託管的,也要編入你們的互助小組一起做生日,一起分享喜怒哀樂,但是都沒有」(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認被告對軍旅生活不適以致本案犯行,且被告業於104年9月14日撤職停役,認其尚不致再於軍旅生涯中據以影響其他同袍率爾輕忽部隊紀律,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雖犯後未坦承犯行,然其於104年9月間業已撤職停役返臺,信經此偵審程序多次往返臺馬兩地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為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初犯,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
(二)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3條。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起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陸海空軍刑法
第 47 條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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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黃慧仙抗命情形 │留守長官│傳達命│
│號│ │ │令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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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5月13日8時30分許被告擅 │黃永德 │陳駿豪│
│ │離操課場地,未研讀彈藥安全手│ │ │
│ │冊準則,至9時29分許始返回操 │ │ │
│ │課場地;同日10時被告未於操課│ │ │
│ │場地研讀彈藥安全手冊準則。 │ │ │
├─┼──────────────┼────┼───┤
│2 │104年7月13日8時10分許、14時 │鄭堯銓 │鄭堯銓│
│ │10分許被告未於操課場地研讀軍│ │ │
│ │事準則。 │ │ │
├─┼──────────────┼────┼───┤
│3 │104年7月14日8時10分許、14時 │鄭堯銓 │鄭堯銓│
│ │10分許被告未於操課場地研讀軍│ │ │
│ │事準則。 │ │ │
├─┼──────────────┼────┼───┤
│4 │104年7月15日8時10分許、14時 │鄭堯銓 │陳駿豪│
│ │10分許被告未於操課場地研讀軍│ │ │
│ │事準則。 │ │ │
├─┼──────────────┼────┼───┤
│5 │104年7月17日8時10分許被告未 │鄭堯銓 │陳駿豪│
│ │於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
│6 │104年7月18日8時10分許、14時 │鄭堯銓 │陳駿豪│
│ │10分許被告未於操課場地研讀軍│ │ │
│ │事準則。 │ │ │
├─┼──────────────┼────┼───┤
│7 │104年8月3日14時20分許被告未 │黃永德 │周凱文│
│ │於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
│8 │104年8月4日8時10分許被告未於│黃永德 │周凱文│
│ │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
│9 │104年8月5日8時10分許被告未於│鄭堯銓 │周凱文│
│ │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
│10│104年8月6日10時許被告未於操 │鄭堯銓 │鄭堯銓│
│ │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
│11│104年8月7日15時許被告未於操 │鄭堯銓 │李世銘│
│ │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
│12│104年8月8日8時10分許被告未於│鄭堯銓 │鄭堯銓│
│ │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
│13│104年8月10日8時10分許、14時 │黃永德 │李世銘│
│ │10分許被告未於操課場地研讀軍│ │ │
│ │事準則。 │ │ │
├─┼──────────────┼────┼───┤
│14│104年8月11日9時10分許被告未 │黃永德 │李世銘│
│ │於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
│15│104年8月12日9時10分許被告未 │黃永德 │李世銘│
│ │於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
│16│104年8月13日8時10分許被告未 │黃永德 │黃永德│
│ │於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
│17│104年8月14日10時許被告未於操│黃永德 │李定宇│
│ │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
│18│104年8月17日8時10分許被告未 │鄭堯銓 │李定宇│
│ │於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
│19│104年8月18日9時30分許被告未 │鄭堯銓 │李定宇│
│ │於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
│20│104年9月4日9時30分許被告未於│黃永德 │黃永德│
│ │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
│21│104年9月7日9時27分許被告未於│鄭堯銓 │陳駿豪│
│ │操課場地研讀軍事準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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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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