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5,撤緩,1,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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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家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家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家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民國104年8月25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因自身工作因素不願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並聲請撤銷緩刑逕行執行原刑罰;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按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曹家政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4年8 月25日確定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易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嗣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 月30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當庭表示,伊因在臺灣工作,無法配合判決所要求服60小時勞動服務及至戶籍地執行保護管束報到之條件,希望撤銷緩刑,准許伊易科罰金等語,顯見受刑人實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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