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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連江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劉冠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連警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5月31日9時許。
(二)地點: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中正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即水果刀2 把。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雙手各執一把水果刀在街道上行走,並有揮舞之動作,依附卷之照片以觀,其材質為鋼、刀鋒銳利,具相當之殺傷力,並有前開街道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照片6 張在卷可考,另有扣押物水果刀2 把扣案足參,顯見被移送人其攜帶水果刀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且其攜帶水果刀,依據卷內卷證所示,亦查無正當理由,準此,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足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另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係因早上與其母親黃金鳳吵架後,想去山上割菜給母親吃,而攜帶兩把水果刀,看到其母往警察所的方向走時,因為覺得伊不應和母親吵架,所以想順道至警察所向母親道歉,才往北竿警察所走云云,然觀監視器錄影帶,被移送人在有人往來之中正路口雙手各持1 把水果刀行走,並無呼喊其母之動作,顯與其所稱欲道歉之情有別,況若僅欲割水果,又何需「手持」兩把水果刀而卻無攜帶其他可裝盛水果之器械,其所辯尚不足採。
三、扣案之水果刀2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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