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5,簡,17,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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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村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犯罪事實補充構成累犯之前科:「黃明村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 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業據被告黃明村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黃明村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竊水罪。

又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2 罪具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再被告自105年5 月26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許止,私自由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取水供設於該址之「神農居婚宴會館」用戶使用,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之便,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私接水管取水使用,破壞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自來水之管理,殊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屬單純、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
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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