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5,簡,2,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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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聲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國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18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村00鄰000 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連江縣警察局,於104 年12月16日7 時52分許,經其同意搜索,而在連江縣南竿鄉○○村000 號查獲,經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國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序號:連江-3)1 份、連江縣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 紙附卷可稽。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判決)。

被告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104 年12月13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洗錢防制法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且曾經歷觀察、勒戒之處分,而仍未知戒絕,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滿足其施用毒品之慾望、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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