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5,簡,7,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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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
(現收容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華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居民,係大陸籍「閩寧德貨0798號」貨船船長,從事駕駛船舶在福建省沿海載運魚貨為業,對沿海各島嶼,究屬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管轄,自然知之甚詳,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陳華駕駛上開貨船,搭載不知情之搬運工林仕仁、王宗城、陳俊、庄棋樂、林春忠、王宗堅、林仕光、楊鵬、游文、歐榕成、陳峰( 林仕仁、王宗城、陳俊、庄棋樂、林春忠、王宗堅、林仕光、楊鵬、游文、歐榕成、陳峰等11人所涉未經許可入國犯行,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黃歧港堤壩外海出海,於同日下午3時許,駛抵臺灣地區領海內之連江縣北竿鄉高登島外0.2海浬處海域作業,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旋於當日下午3時58分許,為海巡人員在臺灣地區領海內即高登島外0.2海浬處(位置為北緯:26度16.184分,東經:119度59.541分)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大陸籍「閩寧德貨0798號」貨船1艘。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檢查紀錄表1份、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1份、現場照片6張、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按未經許可入國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另使前開11名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國,其行為仍僅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搭載11名大陸地區人民侵入我國領海,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惡性非輕,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為接運臺灣地區貨物以獲酬之私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4年級,智識水平非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數度否認犯罪,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扣案之大陸籍「閩寧德貨0798號」貨船1艘,故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駕駛該船違法進入臺灣地區,惟被告以載運漁貨為業,該漁船係被告在大陸地區平日載運養殖之水產品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足見該船為被告賴以維生之謀生工具,難認係專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用,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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