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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昶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昶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昶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於98年5月26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7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2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84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1月21日等情,有該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
本院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心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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