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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王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受刑人王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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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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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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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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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3月29日11時許 │102年9月23日5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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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連江地檢104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4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字第5號 │毒偵字第1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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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連江地院 │新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06.22 │105.01.12(聲請書誤繕│
│ │ │ │為104.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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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連江地院 │新北地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 │104年度原簡字第116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07.27 │105.0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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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聲請書誤繕為否) │是(聲請書誤繕為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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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江地檢105年度執字 │連江地檢105年度執助 │
│備 註│第15號 │字第14號(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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