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正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下稱國防部北部軍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現因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5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國防部北部軍院對應之地方法院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 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於104年9月24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國防部北部軍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裁定影本、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且前開件所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國防部北部軍院,受刑人之隸屬部隊駐地為馬祖,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1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9月2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9月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57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