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5,訴,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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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松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海洛因3包(毛重5.1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2.88公克、1.81公克、1.2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74公克、0.98公克、0.6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公克、0.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079公克、0.3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108公克、0.0448公克)」。

㈡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松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現以駕駛客輪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驗鑑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編號二所示白色結晶經送驗鑑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0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參照)。

從而,本案包裹上揭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白色粉末暨包裝│3包(毛重分別 │檢驗出第一級毒│
│    │袋3只         │為2.88公克、1.│品海洛因成分  │
│    │              │81公克、1.24公│              │
│    │              │克,驗餘淨重分│              │
│    │              │別為1.74公克、│              │
│    │              │0.98公克、0.64│              │
│    │              │公克)        │              │
├──┼───────┼───────┼───────┤
│ 2  │白色結晶暨包裝│2包(毛重分別 │檢驗出第二級毒│
│    │袋2只         │為1.079公克、0│品甲基安非他命│
│    │              │.35公克,驗餘 │(Methamphetam│
│    │              │淨重分別為0.51│ine)成分     │
│    │              │08公克、0.0448│              │
│    │              │公克)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1組           │              │
│    │食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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