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5,軍簡,4,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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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杰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杰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其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堪認其素行非善;

又年值壯年,竟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數次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均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手段平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經診斷罹患疑似偷竊癖之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13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附錄: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 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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