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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清河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受理後經調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河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之工作處所,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上址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當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連江縣南竿鄉中央大道仁愛村往中興球場路段,不慎自摔(僅張清河受傷),而為警查獲,並於當日中午12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是以在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式及被告對此處分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如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時即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一)被告張清河所犯前開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1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內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嗣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10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且被告應於105 年5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履行前開事項。
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檢察官即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上開事項為由,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 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3月30日以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本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上開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究有無合法送達於被告,使被告得以行使再議權? 1、按民法第20條第1項所謂「住所」,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顯見「住所」並非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分別參照)。
是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
查連江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05 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當時戶籍地「連江縣○○鄉○○村000○0號」,及其於105年4月23日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地「連江縣○○鄉○○村00號」(筆錄誤載為福澳村),然送達時並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下稱南竿警察所)以為送達乙節,有連江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連江地檢署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下稱撤緩字卷,第3至4頁);
惟被告業於105 年7月7 日向連江地檢署連股書記官陳明其已搬回臺中,不再返回馬祖乙情,有連江地檢署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連江地檢署105年度緩字第12號,下稱緩字卷,第8 頁),足認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業已知悉前情,且前開戶籍址亦經南竿警察所員警於105 年11月26日現場訪查,不僅未遇被告,且街坊鄰居答稱:被告現未居於該址等語,有南竿警察所查訪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19頁),被告亦於106年4月10日遷入現臺中市戶籍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 ),依此堪認客觀上被告並無久居該連江縣戶籍地之事實,亦無設定該連江縣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是不得逕以上開連江縣戶籍地即被告住所,而得寄存送達擬制合法送達。
2、另前開居所址亦經南竿警察所員警於105 年11月25日現場訪查,不僅未遇被告,且街坊鄰居答稱:目前承租房客於連江縣莒光航班開船等語,員警復前開福沃港碼頭區旅客售票處詢問船務公司則答稱:無被告該名員工等語,有南竿警察所查訪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23頁),堪認被告未居於所陳報之居所。
而上開寄存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106年5月15日止仍未經被告前往南竿警察所領取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南竿警察所寄存送達登記簿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17頁 )。
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前開寄存戶籍址之送達既非合法,又無從向被告未居住之居所地址送達,應認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
惟檢察官既未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難謂確定生效。
(三)綜上,本件連江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檢察官於106年3月30日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依然存續中,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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