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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連發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3 號自用小貨車沿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等路段交叉巷口時,適有宋廣芬拖拉行李沿中正路行走,亦行經該處,吳連發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左轉,致不慎撞擊宋廣芬而當場倒地,宋廣芬因而受有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吳連發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廣芬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連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廣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34至35頁),另有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連江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竿警察所交通事故照片6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4 頁、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5頁、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考領駕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自應確實遵守之;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
又依現場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經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為:「一、檔案MOV062:00:05被告車輛從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00:10告訴人拖行行李行走在中山路道路上。
00:15告訴人行走至中山路及中正路口時,被告車輛左轉,告訴人轉頭看被告車輛並閃避,被告車輛未減速,直接撞擊行走在道路上之告訴人。
二、檔案NVR104-CH02:1:37告訴人從畫面右下方走出來。
1:40 被告車輛從畫面右上方出現,閃左轉燈並左轉彎,告訴人往左轉身閃避。
1:41 被告車輛未減速撞擊告訴人。」
是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在該路口穿越馬路,因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該等過失,應甚明確。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據此,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報警處理,有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見偵卷第4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對被告量刑表示:我認為被告不是故意的,請求最輕刑度,我沒有要苛責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再參酌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尚有80幾歲之父親需要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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