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程、謝岳修(同案已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 (二)陳程、黃淑如、謝岳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
- (三)陳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 (四)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謝岳修住處扣得雲斯頓牌香菸2包及7
- 二、理由
- (一)被告陳程、黃淑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 (四)被告陳程與共犯謝岳修間,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及被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程、黃淑如正值壯年
- (六)沒收: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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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程
黃淑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程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程、謝岳修(同案已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江善通所有之財物。
(二)陳程、黃淑如、謝岳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江善通所有之財物。
(三)陳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陳明玉所有之財物。
(四)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謝岳修住處扣得雲斯頓牌香菸2包及7根,另於陳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理由
(一)被告陳程、黃淑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號【下稱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59至62頁、第68至74頁、第116至119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謝岳修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江善通、陳明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1至46頁、第139頁至14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5至80頁、第89至98頁、第100至102頁、第111頁、第121至122頁、第127至1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其中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的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等。
是核被告陳程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黃淑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被告陳程與共犯謝岳修間,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及被告陳程、黃淑如與共犯謝岳修間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程、黃淑如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陳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服務業,現在家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已婚,名下無不動產,有3名子女需扶養;
被告黃淑如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幫忙,現無業,已婚,名下有不動產,有3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2、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陳程於警詢辯稱:附表一編號1竊取財物中,謝岳修分得峰牌香菸3條及12瓶高粱酒,伊分得峰牌香菸2條,謝岳修將高粱酒12瓶賣給不知名工人,分給伊3,200元,其餘謝岳修拿去花用。
附表一編號2竊取財物中,峰牌香菸1條由謝岳修拿走,峰牌香菸4條及總統就職紀念酒5瓶由伊拿走,總統就職紀念酒5瓶黃淑如以1,500賣給不知名工人後交付謝岳修。
附表一編號3竊取財物中,伊分到克魯斯威士忌酒11瓶、峰牌香菸3條、雲斯頓牌香菸2條、百樂門牌香菸1條,謝岳修分得峰牌香菸1條等語(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第11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犯罪所得伊與謝岳修一人一半,有賣掉就分,沒賣掉就不分,謝岳修交給伊賣,謝岳修亦有賣峰牌香菸及高粱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共犯謝岳修於本院審理中則辯以:伊未分得任何竊取之財物,贓物均由陳程取走,1,500元係伊向陳程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即依被告陳程所述,共犯謝岳修所分得香菸均為峰牌香菸,然謝岳修住處僅查獲雲斯頓牌香菸,並未扣得峰牌香菸,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見偵查卷第98頁),且從被告陳程將部分贓物售予不知情曹偉孝,及於其住處查獲大部分贓物乙情觀之(見偵查卷第79至80頁、第51至58頁),可認被告陳程所述之分贓情形不可採。
又謝岳修於警詢坦承:所有贓物均由陳程取走,由陳程變賣後再將款項分伊,陳程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後4、5日送伊雲斯頓香菸1條等語(見偵查卷第140至142頁);
被告黃淑如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故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黃淑如未分得犯罪所得,共犯謝岳修分得附表一編號3行竊所得財物之雲斯頓牌香菸1條,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核屬其犯罪所得。
其餘本案行竊所得財物被告陳程均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核屬其犯罪所得。
4、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足認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及共犯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宣告沒收,因於被告陳程住處所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已分別實際發還被害人江善通及陳明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卷第100至10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查被告陳程於105年11月19日、12月9日將竊得財物中之峰牌香菸各2條(1條800元)共4條售予不知情曹偉孝,計得款3,2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見偵查卷第61頁、第117頁、本院卷第110頁),及證人曹偉孝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見偵查卷第49頁),復有被告陳程與證人曹偉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贓物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51至58頁、第110頁),既被告陳程變賣贓物而實際得款3,200元,且被告陳程亦坦承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為變賣贓物所得(見偵查卷第61頁),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之300元即為被告陳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2,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卷證資料無法特定被告陳程係出售何次犯罪所得之峰牌香菸予曹偉孝,爰依其出售時間認其犯罪所得3,200元平均分屬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各於附表一編號1、2之主文欄宣告沒收。
另證人曹偉孝雖於警詢證稱:被告陳程有出售伊雲斯頓牌香菸2條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惟被告陳程與共犯謝岳修共竊得雲斯頓牌香菸2條,共犯謝岳修取得其一,並於被告陳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4之雲斯頓牌香菸2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程就本案犯罪所得中應無雲斯頓牌香菸可供出售,併予敘明 6、又峰牌香菸、雲斯頓牌香菸、百樂門香菸1條均內含10包香菸等情,業據被告陳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復有香菸相片可證(見偵查卷第110至111頁),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江善通之高粱酒12瓶、總統就職紀念酒5瓶、峰牌香菸33包(被告陳程共竊得峰牌香菸14條即140包,扣除返還被害人江善通之67包,售予曹偉孝之40包,餘33包)、雲斯頓牌香菸8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因返還被害人江善通之峰牌香菸無法區別係何次犯罪所得,爰平均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峰牌香菸11包,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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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 點│被害人│竊取財物│犯罪方法 │主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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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 │連江縣南竿│江善通│峰牌香菸│陳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陳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10月中│鄉清水村84│ │5 條、高│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岳修,│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 │旬某日│之5 號( 阿│ │粱酒12瓶│於左列時、地,兩人沿鷹架│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0時許 │通大賣場) │ │ │攀爬至二樓踰越該屬安全設│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備之未上鎖窗戶竊取左列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品得手。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六之新臺幣參│
│ │ │ │ │ │ │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
│ │ │ │ │ │ │元、高粱酒拾貳瓶、峰│
│ │ │ │ │ │ │牌香菸拾壹包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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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 │連江縣南竿│江善通│峰牌香菸│陳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陳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11月26│鄉清水村84│ │5 條、總│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岳修及│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2 │日前後│之5 號( 阿│ │統就職紀│黃淑如,於左列時、地,由│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某日0 │通大賣場) │ │念酒5 瓶│陳程及謝岳修兩人下車沿鷹│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 │ │ │架攀爬至二樓踰越該屬安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設備之未上鎖窗戶竊取左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物品得手,黃淑如則在車上│得壹仟陸佰元、總統就│
│ │ │ │ │ │負責把風。 │職紀念酒伍瓶、峰牌香│
│ │ │ │ │ │ │菸拾壹包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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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 │連江縣南竿│江善通│克魯斯威│陳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陳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
│ │12月3 │鄉清水村84│ │士忌酒1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岳修,│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 │日前後│之5 號( 阿│ │瓶、峰牌│於左列時、地,由陳程沿鷹│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0 │通大賣場) │ │香菸4 條│架攀爬至二樓踰越該屬安全│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 │ │、雲斯頓│設備之未上鎖窗戶竊取左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牌香菸2 │物品得手,謝岳修則在賣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
│ │ │ │ │條、百樂│外負責把風與接應。 │牌香菸拾壹包、雲斯頓│
│ │ │ │ │門牌香菸│ │牌香菸捌包沒收,於全│
│ │ │ │ │1條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4 │105年9│連江縣南竿│陳明玉│HTC牌行 │陳程於左列時間單獨騎乘機│陳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月中旬│鄉清水村84│ │動電話1 │車至左列地點後,踰越賣場│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
│ │某日20│之5 號( 阿│ │支(型號 │右側該屬安全設備之未上鎖│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至21時│通大賣場) │ │:OPJX10│窗戶竊取左列物品得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 │ │0)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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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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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得物品 │
├──┼────────────────┤
│ 1 │克魯斯威士忌酒11瓶 │
├──┼────────────────┤
│ 2 │百樂門牌香菸10包 │
├──┼────────────────┤
│ 3 │峰牌香菸67包 │
├──┼────────────────┤
│ 4 │雲斯頓牌香菸2包 │
├──┼────────────────┤
│ 5 │HTC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OPJX100) │
├──┼────────────────┤
│ 6 │新臺幣佰元紙鈔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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