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理由
- (一)被告吳欣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 (三)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 (七)沒收:
- 三、應適用之法條:
-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
-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
- (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
-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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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育犯在營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欣育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入伍服役,嗣於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本部連擔任上兵文書(已於106年1月1日退伍)。
吳欣育與陳宏誠為軍中同袍,吳欣育因此知悉陳宏誠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之密碼。
詎吳欣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營區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4日17時許,在前開營區內其與陳宏誠之寢室內,徒手竊取陳宏誠置放於內務櫃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7時7分許,在前開營區莒光廣場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提款卡輸入密碼後,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陳宏誠上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得手,旋花用一空。
嗣經陳宏誠發現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理由
(一)被告吳欣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24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7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13頁),並有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紙(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5年11月4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竊盜案現場圖、兵籍資料、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106年5月22日陸東引人字第1060001261號函暨函附兵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33頁、本院卷第11頁、第30-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欣育為本件犯行時,身分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
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
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
查本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陳宏誠之提款卡,復在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持前揭提款卡至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及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在營區竊盜罪部分,因已載明被告為現役軍人於營區內竊取他人物品之事實,且公訴人在未變更起訴基本事實下,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本件犯罪事實該當陸海空軍刑法,本院爰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僅竊取被害人之提款卡,不及於其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67頁),而提款卡除提款功能外,本身並無甚財產價值,是被告專竊取上開提款卡,目的顯在於盜領被害人之存款,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犯在營區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上開竊取提款卡及盜領存款犯行,求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上揭方式竊取其同袍之提款卡以盜領存款,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更有損部隊軍紀,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盜領款項之數額、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焊接工、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損失,顯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萬元,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
(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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