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9行所載「留用」均應刪除。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並留用」應刪除。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王玉弟」應更正為「汪玉弟」
-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經行政
-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
-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 三、查被告王言文擔任「安德發6號」漁船船長,未經主管機關
- 四、次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言文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9行所載「留用」均應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並留用」應刪除。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王玉弟」應更正為「汪玉弟」,及所載「民國」應刪除。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0海巡隊在連江縣高登島外0.25海浬處查獲」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1時9分許,經第10岸巡大隊於連江縣北竿鄉橋仔沃口外0.25海浬查獲」。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訂定發布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47條分別規定:「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境內水域後,應直接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漁港,並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於暫置區域原僱用漁船暫置」,是合法僱用之大陸船員,僅得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協助作業,如隨船進入境內水域,僅得在暫置處所,不得擅離或從事任何工作。
另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86年4月18日修正第15條時,參考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於該條第4款增列「或留用」3字,將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雇主或相關者亦納入規範。
而所謂「留用」者,根據當初就就業服務法有權解釋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作之解釋,應係指「雇主於本法(即就業服務法)施行前即已僱用外國人,而於本法施行後仍繼續其僱用行為」而言;
又同條例第15條第4款既係參考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為修正,規範體例自屬一致,因而在「留用」定義之解釋,即指「雇主於本條例86年修正施行前即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而於本條例86年修正施行後仍繼續其僱用行為」而言。
三、查被告王言文擔任「安德發6號」漁船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指揮帶領境外合法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86年修正施行後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前往連江縣北竿鄉橋仔沃口外0.25海浬處(距岸約400公尺)之水域內從事漁事作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被告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次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縱令一次同時僱用之人數有數名,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林坤、林應弟、江銀灼、王玉利、汪玉弟等5人,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以生危害於國家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慮及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動機單純、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重,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5 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 83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號
被 告 王言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言文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其係馬祖籍「安德發6 號」漁船船長,明知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在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不得僱用大陸地區漁船船員協助作業,竟仍基於僱用、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犯意,僱用並留用大陸漁工林坤、林應弟、江銀灼、王玉利、王玉弟等5 人,於民國106 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安德發6 號漁船搭載其所僱用、留用之上開大陸籍漁工,自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出港,並於2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連江縣北竿鄉從事作業,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0海巡隊在連江縣高登島外0.25海浬處查獲,而移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0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言文於海巡人員詢問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籍漁工林坤等5 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海岸巡防機關案件移辦單、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及雷情圖、證人林坤等6 人之大陸船員識別證、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連江縣政府漁業執照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0海巡隊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4款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