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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國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國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國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因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之罪,固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受刑人曹國貞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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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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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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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有期徒刑3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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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9月18日 │105年7月5日 │ 105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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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連江地檢105年度毒偵 │連江地檢105年度偵字 │連江地檢105年度偵字 │
│訴)機關│字第22號 │第90、98、99號 │第90、98、99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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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連江地方法院 │ 連江地方法院 │ 連江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4號 │105年度訴字第2號 │105年度訴字第2號 │
│實├──┼──────────┼──────────┼──────────┤
│審│判決│105年12月22日 │106年5月12日 │106年5月1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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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連江地方法院 │ 連江地方法院 │ 連江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4號 │105年度訴字第2號 │105年度訴字第2號 │
│決├──┼──────────┼──────────┼──────────┤
│ │確定│106年1月9日 │106年11月14日 │106年11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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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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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連江地檢106年度執字 │連江地檢106年度執字 │連江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1號 │第24號 │第24號 │
│ │ ├──────────┴──────────┤
│ │ │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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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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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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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 有期徒刑3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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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7月12日 │105年7月12日 │ 105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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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連江地檢105年度偵字 │連江地檢105年度偵字 │連江地檢105年度偵字 │
│訴)機關│第90、98、99號 │第90、98、99號 │第90、98、99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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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連江地方法院 │ 連江地方法院 │ 連江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號 │105年度訴字第2號 │105年度訴字第2號 │
│實├──┼──────────┼──────────┼──────────┤
│審│判決│106年5月12日 │106年5月12日 │106年5月1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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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連江地方法院 │ 連江地方法院 │ 連江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號 │105年度訴字第2號 │105年度訴字第2號 │
│決├──┼──────────┼──────────┼──────────┤
│ │確定│106年11月14日 │106年11月14日 │106年11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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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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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連江地檢106年度執字 │連江地檢106年度執字 │連江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24號 │第24號 │第24號 │
│ ├──────────┴──────────┴──────────┤
│ │ 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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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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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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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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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8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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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連江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訴)機關│第90、98、99號 │ │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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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連江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號 │ │ │
│實├──┼──────────┼──────────┼──────────┤
│審│判決│106年5月12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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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連江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號 │ │ │
│決├──┼──────────┼──────────┼──────────┤
│ │確定│106年11月14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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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否 │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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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連江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 │第2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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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刑│ │ │
│ │有期徒刑9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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