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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陳益峰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發還予陳益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號竊盜案件之被害人,爰依法請求發還該案之扣押物即贓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性質上屬贓物之扣押物,如非應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經查,本案固尚未終結,惟被告柯凱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扣案之1,700元係其竊盜得手後變賣財物所得之部分贓款,復有連江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37頁)。
再本案歷經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除本件聲請外,別無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至本案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將扣案之1,700元發還給聲請人其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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