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6,訴,5,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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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胡金財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
被 告 姜良輝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金財、姜良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金財、姜良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6年8月3日將其等收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6年11月2 日屆滿,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姜良輝自承知悉被告胡金財自基隆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南竿,且其曾至南竿福澳港欲等候被告胡金財,因被告胡金財被查獲,其因此逃逸,暨其刪除與被告胡金財LINE通訊內容等情,並有相關卷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再被告胡金財亦自承其在南竿並無親友及無固定老闆等語,及被告姜良輝案發後逃亡後經拘提始到案,又本案有關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自106年11月3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李建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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