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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 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人毆成重傷,傷口疼痛難奈,欲藉 由吸食毒品以減輕身心疼痛,然始終未吸食,可見意志堅 定,且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 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核被告所陳之為減輕疼痛始為本 案犯行等情,均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已經於量刑時一併考 量,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揆諸上開說明, 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礙難准許。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 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 號卷第153 頁) 、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 沒收: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12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 組,並未經送驗,無法確認係殘留毒品而屬違禁物,復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何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號
被 告 胡金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里村00號
(另案於金門監獄連江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胡金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6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在友人姜良輝位於連江縣○○鄉○○村00號4樓住處,向姜良輝取得其等共同自不詳之人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6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胡金財因另案同意連江縣警察局至其位於連江縣○○鄉○○村000號租屋處搜索,為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90公克、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只,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復有連江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90公克、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及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只,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 巧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友 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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