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7,撤緩,1,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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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 6年9月18日確定。

受刑人於106年12月2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自行表示希望撤銷緩刑,因戶籍地在連江縣南竿鄉,無法每月按時到戶籍地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無法將戶籍遷至桃園,目前受刑人住在桃園也在桃園工作,且因在工地上班請假不易,亦無法為義務勞務,自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暨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設於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正當。

(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9月18日確定。

而受刑人自緩刑期間內於106年12月25日自行到庭表示希望撤銷緩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5日報到筆錄在卷可稽(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號卷宗,下稱執聲卷,第4頁),足可預期受刑人未能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檢察官許可任意離開保護管束地之情;

受刑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現在都沒有住在馬祖,都住在台灣,因為在台灣工作,我目前生活重心都在桃園,且我的工作不方便再來執行,如果在桃園執行,也會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受刑人確有上開情事。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及服8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可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已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又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違規情節已屬重大,因此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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