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7,易,1,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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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佶
吳典運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號、106年度偵字第68號),因被告李延佶、吳典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延佶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吳典運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延佶與吳典運為同事關係,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且知悉若隨身攜帶毒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由臺灣地區攜回連江地區易遭查緝,為求順利攜回毒品於連江地區共同施用,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2人商討將毒品黏貼於電磁爐內層,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毒品從臺灣地區寄回連江地區,達成共識後,遂由吳典運提供電磁爐,讓李延佶帶回臺灣,嗣李延佶回臺後,於同年月7日上午某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晉財」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169公克、淨重7.6220公克,驗後餘重7.6218公克),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晉財」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統一超商取得上揭毒品後,非法持有之;

復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李延佶依其等前揭討論之方式,將上開毒品以白色膠帶黏貼在電磁爐內層,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路統一超商,偽以寄件人邱彥翰、收件人葉偉凡之名義(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以黑貓宅急便寄送內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電磁爐包裹至吳典運指定之連江縣○○鄉○○村00號,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李延佶推由吳典運前往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福沃碼頭深水碼頭卸貨區前領取該包裹得手。

嗣經連江縣警察局接獲線報,前往前開碼頭,查獲適領取該包裹之吳典運,吳典運並當場自行拆解該電磁爐後發現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延佶、吳典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李延佶、吳典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李延佶、吳典運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延佶、吳典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號卷,下稱偵67號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洪偉哲、葉孫國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7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有刑案現場相片22張在卷可憑(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號卷,下稱偵68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押物扣案可佐,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之扣押物復經連江縣警察局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見偵67號卷第88頁),足認被告李延佶、吳典運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延佶、吳典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延佶、吳典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犯行,均實際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經查,被告李延佶、吳典運就犯罪事實欄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李延佶連絡賣主取得毒品、被告吳典運提供電磁爐以供藏放毒品,再由被告李延佶負責寄送宅急便、被告吳典運負責於南竿鄉福沃碼頭領取上開毒品之分工方式,而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被告李延佶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李延佶、吳典運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共同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非輕,並分別審酌被告李延佶、吳典運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方法、數量及時間久暫、危害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磁爐,為被告吳典運與被告李延佶就犯罪事實欄一就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供藏放毒品之物,且為被告吳典運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621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
│    │、含包裝袋1只)                    │條例第18條第1 │
│    │                                  │項沒收銷毀    │
├──┼─────────────────┼───────┤
│ 2  │電子產品(聲寶牌電磁爐)            │依刑法第38條第│
│    │                                  │2項沒收       │
├──┼─────────────────┼───────┤
│ 3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king牌,含門號   │與本案無關,不│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予沒收        │
├──┼─────────────────┼───────┤
│ 4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富可視牌,含門號 │與本案無關,不│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予沒收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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