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偉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背面),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 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依上開之說明,其於107年5 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再各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6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