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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連江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王宜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9 月6 日連警社維字第10700093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宜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宜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 年9 月4 日20時25分許。
(二)地點: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村玄天上帝廟前。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南竿警察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1份。
(三)現場照片1 張。
(四)扣案之強力膠1 條及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 只。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次數、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上開扣案物品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吳宗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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