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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孝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秋水為王成孝之妻,二人同住於連江縣○○鄉○○村000○0號2樓,渠等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王成孝竟基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將廚房瓦斯管線卸除後,打開該廚房桶裝瓦斯開關,漏逸瓦斯氣體,使瓦斯(即煤氣)氣體漏逸瀰漫室內,致生公共危險,並意欲於該處抽菸,經黃秋水見狀速至廚房將瓦斯關閉並打開窗戶,黃秋水隨即逃出廚房並報警處理,王成孝竟又接續再將另1 桶裝瓦斯搬至客廳,打開該桶裝瓦斯之開關漏逸瓦斯氣體,而瀰漫現場,並走至該住處門口用打火機點燃香菸抽菸,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王成孝之母親陳炎金趕往現場予以阻止,並將瓦斯關閉,始未釀成災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第10至11頁、第71至72頁),並據證人黃秋水、陳炎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第64頁、第76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29頁)、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30至3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所為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被告基於同一故意以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漏逸瓦斯,實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故意漏逸氣體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配偶爭吵,自身情緒不穩而產生本案犯行之意念,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犯行並未造成實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裝潢、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桶裝瓦斯2 桶非違禁物,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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