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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葵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葵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鄉馬祖村四大金剛連前路段后澳水庫前」應刪除「連前」兩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係具通常智識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以及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1條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1條之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1條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4條第2項、第455-1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建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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