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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開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開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連江縣警察局民國107年6月15日連警刑字第1070006164號函暨連江縣警察局刑警隊送驗血液名冊」為證據外(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1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村里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公職約用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需撫養父母及二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8頁、第37-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號
被 告 劉開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開春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連江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桌球場附近參加廟會活動,飲用高梁酒1杯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連江縣○○鄉○○村0000號珠山電廠前,因酒後駕車精神不濟,因而失控自摔倒地,經送醫抽血後,委託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驗出血液中乙醇檢驗值為281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劉開春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復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表(一)、(二)、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鄧 巧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友 香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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