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7,簡,14,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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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伶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伶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增列「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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