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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冠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冠年犯乘機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之行為,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所定行為態樣與保護法益,俱有明顯不同,應係就不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行為,加以補充而非重複規定為犯罪行為,應不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特別法。
否則,倘認性騷擾罪係(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性騷擾罪應優先於(加重)強制猥褻罪而為適用,顯不合立法本意。
是以性騷擾罪並非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特別法,並無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表一份在卷為憑(見軍偵卷第20至25頁),惟依前揭說明,其行為態樣並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宗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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