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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葵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葵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連江分監或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27日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口角,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即故意以玻璃酒杯丟向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殊值非難,且告訴代理人徐暐情於本院陳述意見亦表示希望加重判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其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認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復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不足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內容為「告訴人同意鈞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其附條件部分為向監所等機關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服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連江分監,或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法 官 吳宗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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