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7,簡,20,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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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107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殘渣袋2包,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留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37頁),並經檢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檢測照片兩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電子產品(HT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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