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7,簡,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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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號
檢 察 官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典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典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典運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統一生鮮超市內,飲用4 罐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連江地檢署 )開庭應訊。

嗣經連江地檢署檢察官通知連江縣警察局前往連江地檢署對吳典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連江地檢署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連江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素行非佳;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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