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7,訴,2,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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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哲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品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守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某時,與友人姜良輝達成販賣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合意。

嗣因姜良輝之友人胡金財在臺灣就診,姜良輝隨即與胡金財聯絡,並經胡金財表示同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由臺灣運回連江縣後(姜良輝、胡金財涉共同運輸毒品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姜良輝即將聯絡鄭守哲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胡金財,再由胡金財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鄭守哲聯繫。

鄭守哲嗣與胡金財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高速公路交流道旁見面,因胡金財身上僅有現金5,000 元,不足支付先前議定之價格30,000元,鄭守哲遂與姜良輝透過手機連絡,約定由胡金財先支付5,000 元,剩餘價金再由姜良輝另行支付,鄭守哲即當場交付胡金財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1.281公克,純質淨重30.451公克,驗後淨重30.4508 公克,該毒品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銷毀)。

胡金財隨即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搭乘公車前往基隆港,並透過手機聯繫姜良輝約定於隔日上午8 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碼頭接應,並於當日晚間搭乘臺馬之星輪船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

嗣於隔日上午8 時許,姜良輝已先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碼頭等候胡金財,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胡金財下船至連江縣○○鄉○○村000○0號(福澳港候船大樓出境室)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

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胡金財於另案即106年度訴字第5號審理時所為證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及證人胡金財、姜良輝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此有卷附審判筆錄、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第142頁反面至第149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胡金財、姜良輝復在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胡金財、姜良輝於另案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得採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經查,除證人胡金財、姜良輝於警詢之證述外,本判決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鄭守哲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均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另證人胡金財、姜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守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姜良輝以行動電話通話,且與證人胡金財亦以行動電話聯繫,並於106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與證人胡金財在上開地點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姜良輝、胡金財僅支付5,000 元即可取得30,000元之毒品,不符合常情;

被告與姜良輝並非熟識有交情之人,雙方無任何毒品往來之情形,被告怎敢冒毒品、款項兩空之風險,將30,000元毒品交給胡金財;

且毒品數量不符,姜良輝與胡金財怎可能接受;

當日是姜良輝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胡金財在臺灣有遇到困難,希望我能幫忙,後來胡金財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當日下午3 時在三重交流道附近見面,見面後胡金財就拿出1 包安非他命,問我能不能幫他換錢,我跟他不認識,就拒絕他,當時我沒有收胡金財的安非他命也沒給他錢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起訴書僅以兩名證人之證詞而認定由本案犯行,兩名證人不難想像是因為供出上游之減刑規定,將販賣推責與被告;

起訴書證據清單,不論是Line通訊內容或簡訊內容,都無法看出被告與兩名證人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金錢或數量之合意,起訴書證據不足證明本案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 1、被告確與證人姜良輝、胡金財有聯繫且與證人胡金財見面之事實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姜良輝以行動電話通話,且與證人胡金財亦以行動電話聯繫,並於106 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與胡金財在上開地點見面等情,業具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148頁反面、第196 頁),核與證人胡金財、姜良輝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胡金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相符(見偵字卷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至190 頁),並有連江縣警察局–全國毒品資料庫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6號第80頁至第81頁,偵字卷第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與證人姜良輝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被告於106年6月14日某時與證人姜良輝談定以30,000元之價格,由鄭守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 批予證人姜良輝,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地點與證人胡金財見面後,因證人胡金財身上僅有現金5,000 元,不足支付先前議定之價格30,000元,鄭守哲遂與證人姜良輝透過手機連絡,約定由證人胡金財先支付5,000 元,剩餘價金再由證人姜良輝支付,鄭守哲即當場交付證人胡金財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節,業經:⑴證人姜良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是蘇家偉先打給我,他說胡金財在臺北,有沒有認識朋友介紹給他,讓他把東西帶回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他說有,一兩要三萬多,我就將被告電話給胡金財,由他們聯絡。

當天下午被告打給我,要我催一下胡金財,叫胡金財趕快出來,他已經在路上了。

後來被告又打給我,跟我說胡金財身上只有5,000元,但他帶3萬多元安非他命,問我這是怎麼回事,我就打給蘇家偉,蘇家偉說他有錢,叫我跟被告說,錢他有,毒品先交給胡金財帶回來,我就打給被告,轉知蘇家偉跟我說的話,東西先拿給胡金財,讓胡金財先把東西帶回來;

尾款25,000元,我有跟被告說,我朋友有錢,但被告應該還是會找我要;

因為我們被抓進來到現在還沒支付尾款;

被告剩下的錢找我收,是因為當初我是替蘇家偉買,蘇家偉並沒放資金在我這,只是口頭上要出資買這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7頁正反面、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

⑵證人胡金財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是姜良輝給我一支電話,我就打過去說是姜良輝朋友,對方叫我到三重交流道會合。

見面時,我又打了一通電話跟他確認位置,到場就是在場被告,我跟他說我要東西,我只有5,000元,我就用我電話打給姜良輝,後來我將電話拿給被告去跟姜良輝講,之後我手機沒電,被告用他電話打給姜良輝,他們講一講換姜良輝手機沒電,我們在現場僵持30至40分鐘,被告後來說,東西先給我,我先拿5,000 元給他,之後不夠的再由姜良輝負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親手交給我的;

當天是我要回馬祖,後來姜良輝就叫我去跟被告碰面,叫我把東西拿回去,姜良輝給我被告電話,被告跟我說那些東西價值30,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見本院卷第190頁正反面)。

⑶再觀諸證人胡金財與證人姜良輝106年6月14日LINE通訊軟體從14:42至15:23間之對話內容「姜良輝:到時有多少先給他。

姜良輝:??。

姜良輝:::。

姜良輝未接電話。

姜良輝未接電話。

姜良輝未接電話。

胡金財:不要一直打。

姜良輝:等我電。

胡金財:嗯。

姜良輝未接電話。

姜良輝:急急。

姜良輝未接來電。

姜良輝:急急。

姜良輝:恙。

姜良輝:貳。

姜良輝:快。

姜良輝:快。

姜良輝:幹。

姜良輝:急。

胡金財撥通電話給姜良輝」,對話時間與案發當日下午3 時許相近,且對話內容核與證人姜良輝、胡金財證述內容均吻合,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43至45頁)。

⑷上開證人姜良輝、胡金財之證述,關於106年6月14日係由證人姜良輝將被告行動電話號碼交給證人胡金財,並由證人胡金財與被告聯繫及見面,因被告帶30,000元毒品,而證人胡金財僅帶5,000 元,於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姜良輝溝通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證人胡金財,同時向證人胡金財收取5,000 元,並告知證人胡金財價金不夠部分會再向證人姜良輝收取等情,均相一致,且關於係證人姜良輝出面向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由證人胡金財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連江之事實亦互核相符;

亦與證人胡金財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審判中之證述均相符(見106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21頁、第143 頁至第144頁反面);

另觀證人姜良輝前開證述所述尾款25,000元應該會跟我要等語,核與證人胡金財前開證述被告跟我說那些東西價值30,000元等語相符,足見證人姜良輝係與被告合意購買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事實。

況且證人姜良輝、胡金財被警分別先後查獲後,於另案偵查中均被羈押且禁止接見,而另案審判時亦遭羈押,此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押票4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聲羈字第3 號第177至178頁,106年度聲羈字第2號第77至78頁,106 年度訴字第5 號第27至31頁),可知證人姜良輝、胡金財無事先勾串證言之可能,益徵證人姜良輝、胡金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均屬可信。

3、證人胡金財攜帶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證人胡金財於106 年6月15日8時40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福澳港候船大樓出境室,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此有刑案查獲現場照片5張、連江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106年度偵字第36號第22頁至第26頁、第3 7頁至第39頁、第123頁)。

又觀證人姜良輝前開證述為1兩即37.5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要3萬多,則其所購得3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281公克相近,更可證證人姜良輝、胡金財證述均實在。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與證人姜良輝不熟無從欠債方式交付毒品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胡金財,是姜良輝打電話給我,希望我能不能幫忙,後來胡金財就打給我,跟我約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證人姜良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住在同一個村子,認識七、八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參以證人胡金財與被告並不相識,若非證人姜良輝提供聯繫管道,證人胡金財如何與被告見面?更可證被告與證人姜良輝相識之事實,而被告辯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又被告與證人姜良輝既屬舊識且為鄰居,則上開先欠款之後再向證人姜良輝請求未付金額亦符合常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即無足採。

2、係證人胡金財向被告兜售毒品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我不認識胡金財,是姜良輝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胡金財證稱:案發當日前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被告與證人胡金財案發日前既不相識,僅憑與證人姜良輝電話聯繫而知悉證人胡金財需幫忙,且證人姜良輝未告需幫忙之內容,及被告嗣後亦未與證人胡金財再確認需幫忙之內容,即與證人胡金財約於上開地點見面;

又證人胡金財與被告在電話中亦未提及販賣毒品內容,胡金財即於第一次見面就向被告兜售毒品,不僅與證人胡金財、姜良輝上開證述均不相符,且均有違常理,顯為被告臨訟之詞,自難採信。

3、證人有不實證述之動機等語證人胡金財、姜良輝運輸毒品犯行,另案已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並執行,且證人胡金財部分業已假釋出獄,此有證人胡金財、姜良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反面),可見證人胡金財、姜良輝已無減刑之誘因而栽贓被告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成理,自不足採。

4、證人證述欠缺補強證據等語至於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或簡訊內容雖無法看出被告與兩名證人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金錢或數量之合意,惟觀證人胡金財、姜良輝之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即可補強證人姜良輝、胡金財之證述可信性,是辯護人該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

查被告與證人姜良輝雖相識,但並無親屬關係或有特別情誼,倘若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必要花費時間及勞力成本,甘冒觸犯刑法之風險而無償幫助證人姜良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五)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蘇家偉部分,因上開證據即足以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證人胡金財、姜良輝與蘇家偉內部間如何出資、分擔毒品及姜良輝是否自行購買或代蘇家偉購買,均不影響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鄭守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對施用者身體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且於偵查中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惟販賣數量非鉅,且係販賣對象尚屬特定,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工作為做工、須撫養母親及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5,000 元,屬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高一書、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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