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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新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3、5、6、16、34、49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又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正利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
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不正利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109年5月27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其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此舉將違背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竟礙於故舊情誼,仍應允並配合辦理,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另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而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僅因貪圖免費機票之利益,而出賣自己神聖之選舉權,其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票重要性,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惟衡收取不正利益尚非巨大,所欲影響者為連江縣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考量類同層級之民意代表選舉,法院實務判處之刑度,佐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二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褫奪公權部分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因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及投票受賄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綜合審酌其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原先職業身分、犯後態度等因素,各宣告其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堪認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被告明瞭本案犯行造成對民主政治之危害,從中培養正確之選舉態度與法治觀念,另衡酌其經濟狀況,本院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再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不及於對其等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併同指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正利益即來回機票費用2681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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