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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忠前係連江縣南竿鄉公所之臨時工,告訴人陳寶元則係該鄉公所之約聘駕駛。
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告訴人回覆其詢問當日集合地點之態度,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132 號之南竿鄉公所停車場內,持竹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手小指頭撕裂傷、左側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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