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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道利
鄭秋義
胡雲強
唐岩飛
鄭華暉
林敬文
韋貴甫
劉永義
楊榮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道利、鄭秋義、胡雲強犯結夥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唐岩飛、鄭華暉、林敬文、韋貴甫、劉永義、楊榮票犯結夥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陸籍「海盛655號」抽砂船壹艘沒收。
事 實
一、連道利、鄭秋義、胡雲強、唐岩飛、鄭華暉、林敬文、韋貴甫、劉永義、楊榮票等9人(下稱連道利等9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
又連道利等9人受雇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楊行偉」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船東,由連道利擔任大陸籍「海盛655號」抽砂船船長,負責駕駛、管理抽砂船及協助抽砂、卸砂至接駁運之貨船;
鄭秋義負責協助駕駛抽砂船及放置抽砂管抽取海砂;
胡雲強係輪機長,負責抽砂船油、電、水等輪機設備之正常運作;
唐岩飛負責協助駕駛抽砂船及將抽取之海砂卸載至接運之貨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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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華暉、林敬文、韋貴甫、劉永義等4人均係水手,負責協助抽砂時開啟閥門排砂、放水、卸砂及綑綁纜繩等工作;
楊榮票則負責廚房事務。
詎連道利等9人竟與「楊行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楊行偉」指示連道利將「海盛655號」抽砂船開往西犬島(即連江縣莒光鄉西莒島)海域抽砂,連道利等9人遂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下午5時左右,由連道利、鄭秋義、唐岩飛等3人輪流駕駛上開抽砂船搭載胡雲強等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琯頭鎮之烏豬港出發,於翌(22)日中午12時許,共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駛入連江縣莒光鄉外海2.2浬處之公告限制海域(北緯25度56.815分、東經119度53.816分),由鄭秋義等人以船上之抽砂設備,結夥竊取我國領海下之海砂約2000噸。
嗣於同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為海洋委員會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下稱第十海巡隊)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大陸籍「海盛655號」抽砂船1艘及船上盜採之海砂約2000噸(已回填馬祖海域),始悉上情。
二、案經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連道利、鄭秋義、胡雲強、唐岩飛、鄭華暉、林敬文、韋貴甫、劉永義、楊榮票等9人(下稱被告等9人)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7-20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連道利、鄭秋義、胡雲強、鄭華暉、林敬文、韋貴甫等6人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第151-162頁、第167-176頁、本院卷第17-20頁、第26-29頁)被告唐岩飛、劉永義、楊榮票等3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21-224頁、本院卷第17-20頁、第26-29頁),並有第十海巡隊108年5月22日第十海巡隊檢查紀錄表、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案件蒐證照片10張、第十海巡隊108年5月23日PP-3538艦艇長即分隊長曾志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第十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84頁、第139-147頁),復有扣案大陸籍「海盛655號」為憑。
足徵被告等9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9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321條第1項,並於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罰金部分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9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等9人所為均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等9人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楊行偉」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9人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結夥竊盜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等9人為獲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駕駛船舶入境,並結夥竊取我國領海下之砂石,危害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破壞國土保安、海洋生態及海岸地形暨經濟利益,所為非是。
惟衡酌被告等9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盜抽之海砂亦已於馬祖水域全數回填;
且查被告等9人於我國均未有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
及被告連道利為船長,承共犯船東楊行偉之命,管理抽砂船並負責駕駛船舶,月薪9,000元人民幣;
被告鄭秋義擔任大副,協助駕駛抽砂船,並負責放置抽砂管之抽砂任務,月薪7,000元人民幣;
被告胡雲強為輪機長,負責抽砂船之供水、供電、供油及維持船舶之正常運行,月薪6,000元人民幣,暨上開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較重及時間較長;
被告唐岩飛負責協助駕駛抽砂船及卸砂至接運之貨船;
被告鄭華暉、林敬文、韋貴甫、劉永義為水手,被告楊榮票負責廚房事務,其犯罪參與程度較為低階、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
並兼衡被告連道利小學三或四年級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船長、以前打零工、月收入9,000元人民幣、有父母、兒子、老婆需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鄭秋義小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開船,月收入7,000元人民幣、有父母、兩個小孩需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胡雲強小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度、職業為漁民、打零工,月收入6,000元人民幣、須扶養妻子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唐岩飛小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開船,月收入6,000元人民幣,須扶養母親及配偶、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鄭華暉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手、月收入6,000元人民幣、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林敬文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手、月收入6,000元人民幣、須扶養父親、配偶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韋貴甫小學肆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手,月收入3,000多元人民幣、須扶養祖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被告劉永義初中肆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手、月收入6,000元人民幣、須扶養母親、祖母、三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被告楊榮票小學肆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工、月收入5,000元人民幣、須扶養母親、祖母、三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暨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連道利、鄭秋義、胡雲強之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
被告唐岩飛、鄭華暉、林敬文、韋貴甫、劉永義、楊榮票等6人之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不受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第794號、第1156號、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之大陸籍「海盛655號」抽砂船1艘,係由被告連道利、鄭秋義、唐岩飛等三人駕駛進入我國公告限制海域且用以抽取海砂之船舶,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連道利於偵訊時供稱該艘抽砂船為共犯即船東「楊行偉」所有(見偵卷第152-157頁),現仍扣案而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應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併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等9人犯罪所得之海砂約2000噸既已回填,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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