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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小彬
蔣海黨
黃衛聲
林天景
梁世美
陳高財
盧章表
林家平
蔣生土
陳根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小彬、蔣生土犯結夥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蔣海黨、黃衛聲、林天景、梁世美、陳高財、盧章表、林家平、陳根進犯結夥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陸籍「鴻達51號」抽砂船壹艘沒收。
事 實
一、鄭小彬、蔣海黨、黃衛聲、林天景、梁世美、陳高財、盧章表、林家平、蔣生土、陳根進等10人(下稱鄭小彬等10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
又鄭小彬等10人受雇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蔣生旺」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船東,由鄭小彬擔任大陸籍「鴻達51號」抽砂船船長,蔣生土負責管理抽砂船,林家平、盧章表擔任大副及三副職務,林天景、梁世美分任正、副輪機長,蔣海黨擔任技工,黃衛聲、陳根進為水手,陳高財負責廚房事務,以月薪及獎金方式約定,可分別獲取人民幣2,600元或1,000-2,000元不等或不明之代價。
鄭小彬等10人竟與該船船東「蔣生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依「蔣生旺」之指示至白犬島(即連江縣莒光鄉)海域抽砂,鄭小彬等10人遂於民國108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由鄭小彬、林家平、盧章表等3人輪流駕駛上開抽砂船搭載蔣生土等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之寧德港出發,於翌(7)日上午7時許,共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駛入連江縣莒光鄉外海3.5浬處之公告限制海域(北緯25度57.965分、東經119度52.683分),由蔣生土、林天景、梁世美、蔣海黨、黃衛聲、陳根進等6人,操作船上抽砂設備,結夥竊取我國領海下之海砂約500立方公尺。
嗣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下稱第十海巡隊)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大陸籍「鴻達51號」抽砂船1艘及船上竊取之海砂約500立方公尺(已回填),始悉上情。
二、案經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小彬、蔣海黨、黃衛聲、林天景、梁世美、陳高財、盧章表、林家平、蔣生土及陳根進等10人(下稱被告等10人)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等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9頁、第17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等10人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4號卷,下稱偵卷,第81-82頁、第84-85頁、第87-88頁、第114-118頁,本院卷第6-9頁、第77-84頁),並有第十海巡隊108年1月7日PP-3538艦艇長即分隊長郭踴輝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第十海巡隊檢查紀錄表、保管單、案件蒐證照片10張、第十海巡隊108年1月16日以艦第十隊字第1082000184號函及所附照片、光碟,查獲地點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46頁、第161-165頁,本院卷第85頁),復有扣案大陸籍「鴻達51號」為憑。
足徵被告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10人所為均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等10人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蔣生旺」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10人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結夥竊盜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等10人為獲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駕駛船舶入境,並結夥竊取我國領海下之砂石,危害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破壞國土保安、海洋生態及海岸地形暨經濟利益,所為非是。
惟衡酌被告等10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盜抽之海砂亦已於馬祖水域全數回填;
且查被告等10人於我國均未有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5頁);
及被告鄭小彬身為船長,被告蔣生土負責管理抽砂船,被告林家平、盧章表擔任大副及三副職務,被告林天景、梁世美分任正、副輪機長,被告蔣海黨擔任技工,被告黃衛聲、陳根進為水手,被告陳高財負責廚房事務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並兼衡被告鄭小彬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民、從事開船之工作,收入每個月約人民幣2,000多元,有父母及2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
被告蔣生土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民、收入不穩定、配偶即將臨盆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
被告蔣海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民,收入不穩定、有3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
被告黃衛聲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收入不穩定、有2名子女及丈母娘須扶養之家庭狀況;
被告林天景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零工,收入不穩定,有母親及1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
被告梁世美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收入不穩定、有父母及娘家父母等4人須扶養之家庭狀況;
被告陳高財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收入不穩定、有3名長輩及3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
被告盧章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
被告林家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收入不穩定、有父母及2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
被告陳根進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雜工、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
暨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鄭小彬、蔣生土之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
被告蔣海黨、黃衛聲、林天景、梁世美、陳高財、盧章表、林家平、陳根進等8人之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等10人之辯護人為被告鄭小彬及蔣生土之利益辯以: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0-84頁、第86 -87頁),惟本案係遭我方巡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船查扣已盜抽之500立方公尺海砂,然若未及時遭查獲,或歷經更久時間始遭查獲,則被告等10人勢將繼續盜抽,甚或滿載竊自我國馬祖海域海砂而逃,且被告等10人為獲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駕駛船舶入境,並結夥恣意竊取我國領海下之砂石,危害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破壞國土保安、海洋生態及海岸地形暨經濟利益,危害非輕,倘予以宣告緩刑,恐難使其知所警惕,益發心存僥倖。
故本院再三斟酌,為達刑罰目的及兼顧比例原則,仍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不受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第794號、第1156號、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之大陸籍「鴻達51號」抽砂船1艘,係由被告鄭小彬駕駛進入我國公告限制海域且用以抽取海砂之船舶,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等10人除陳高財、盧章表、林家平、陳根進外,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艘抽砂船為共犯即船東「蔣生旺」所有(見本院卷第79頁),現仍扣案而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應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併諭知沒收。
至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扣案之大陸籍「鴻達51號」抽砂船1艘雖為蔣生旺實際所有,然其背後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鼎市村民所集資購買,若予宣告沒收,被告等10人將來執行刑期完畢後,回大陸地區應不好過,且會產生更大爭議,如考量比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情形,欲嚇阻大陸船隻盜採我國砂石,宣告沒收船的抽砂機械及發電機即已足夠等語。
惟查,本艘「鴻達51號」船隻上附載抽砂機械及發電機,並參酌被告等10人之供述,均知悉本次出航之目的即為抽取海砂,倘無「鴻達51號」船隻提供航行功能,則此次抽取海砂之目的即無法達成,「鴻達51號」船隻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此與被告等10人之經濟程度無涉,邇來大陸地區人民違法越界抽砂之情形層出不窮,欲以我國有限之執法人力全面防堵,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度,若僥倖逃過查緝者,即可獲取暴利,是為維護我國國境安全、保護生態環境,自應就共犯所有之抽砂船宣告沒收。
就犯罪工具之扣案船隻「鴻達51號」併予宣告沒收,相較於我國馬祖海岸線及周遭海洋生態環境破壞之嚴重情形而言,不僅於法有據,亦未過苛,並符合刑法上重要性,而縱使沒收「鴻達51號」,亦僅涉及被告等10人將來返回大陸地區可能面臨之民事糾紛,與其生活條件之必要無關,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是辯護人所辯應不足採。
至於被告等10人犯罪所得之海砂約500立方公尺既已回填,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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