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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依嬌不滿告訴人王水蓮在外指摘其不是,竟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連江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毆打王水蓮,致王水蓮受有左側耳後3 公分撕裂傷、左側髖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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