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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連江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志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24日連警社維字第10800009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勳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志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7日13時許。
(二)地點: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統一超商斜對面工地。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蘇家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與證人蘇家偉因口角衝突,並手持保力達酒瓶毆打證人蘇家偉之頭部及腰臀部位致證人蘇家偉之頭皮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有證人蘇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15頁)在卷可稽。
(二)故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證人蘇家偉,致證人蘇家偉受有傷害,雖證人蘇家偉於警詢時已陳明撤回告訴,然被移送人此種加暴行於證人蘇家偉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已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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