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連江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李宗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26日連警社維字第10800029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賢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宗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7日23時15分許。
(二)地點:連江縣○○鄉○○村000號前之介壽商場。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曹清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即證人曹清俤因口角衝突,並手持安全帽毆打曹清俤之臉部致曹清俤之臉部受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7頁),核與證人李俊慰、張智龍、林文玉及曹清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第27-4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之紀錄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18-21頁)在卷可稽。
(二)故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曹清俤,致曹清俤受有傷害,雖曹清俤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需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此種加暴行於曹清俤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已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