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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連江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陳冠儒
陳學弘
游元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連警社維字第10800035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儒、陳學弘、游元禎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冠儒、陳學弘、游元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0日22時10分許。
(二)地點:連江縣○○鄉○○村000號168卡拉OK店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冠儒、陳學弘因與被害人劉增凱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游元禎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及身體,加暴行於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冠儒、陳學弘部分被移送人陳冠儒、陳學弘於前揭時、地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至15、21至25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並有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二)被移送人游元禎部分被移送人游元禎雖矢口否認加暴行於被害人,辯稱:案發當日未在現場,是在仁愛村學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48至50頁)。
惟查,被移送人陳冠儒、陳學弘於警詢時均供陳稱:有第三人在場共同毆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兩人雖稱第三人綽號叫阿清而非被移送人游元禎等語,然案發當時在場之第三人係被移送人游元禎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至8頁),再佐以證人翁玉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在福沃105 號地下室,聽到有人說外頭有人打架,開門出去看時,被害人及被移送人就往屋子走進來談判,這些人伊都認識,伊就替他們調解;
被移送人伊見過很多次,被移送人也認識伊,伊常在被害人租屋處看到被移送人一同找被害人;
被移送人游元禎我們都叫他小胖,是馬祖高中一年級學生;
百分之百肯定被移送人就是當日在福沃村105 號地下室談判解決債務問題之人等語,復有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查訪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3頁);
況且被害人與被移送人陳冠儒、陳學弘和解後,於警詢時亦已撤回對被移送人游元禎之刑事告訴,而於該次警詢時仍指稱被移送人游元禎案發當日確實有毆打伊等語(見第46頁),又其無法預料撤回告訴後被移送人游元禎仍被移送本案,應無誣陷動機,是被移送人游元禎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被害人雖已與被移送人陳冠儒、陳學弘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移送人之刑事告訴,然被移送人此種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序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罰。
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被移送人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實不足取,惟被移送人陳冠儒、陳學弘犯後坦承加暴行之行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而被移送人游元禎犯後仍否認之態度,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宗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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