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8,簡,15,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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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NGOC DIEM(中文名:裴氏玉艷,越南籍)




NGUYEN KIEM DANH(中文名:阮建名,越南籍)



PHAN THI CONG(中文名:潘氏公,越南籍)




TRAN DINH KHANH(中文名:陳庭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NGOC DIEM、NGUYEN KIEM DANH、PHAN THI CONG、TRANDINH KHANH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扣案之臺馬之星船票肆紙、人頭身分證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BUI THI NGOC DIEM、NGUYEN KIEM DANH、PHAN THI CONG、TRANDINH KHANH(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0頁),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渠等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及大陸籍成年人士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4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謀在臺工作,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國境,並以冒用他人身分證之方式於馬祖購買船票,欲進入臺灣本島,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且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4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4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渠等在我國境內犯本案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4人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扣案之臺馬之星船票4紙及人頭身分證4張,均為前開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被告4人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本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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