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8,簡,2,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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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應增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 年11月2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依前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宗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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