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8,簡,25,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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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另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連江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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