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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永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如下:
主 文
傅永忠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
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
經查,被告傅永忠未依正常管道進入我國境內,竟以偷渡方式於民國108年9月8日18時許,自境外進入臺灣地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被告與駕駛漁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國家安全法第6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號
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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