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8,簡,4,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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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YEN (中文名:阮文宣,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10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YEN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VAN TUYEN (中文名:阮文宣,越南籍)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合法申請入境我國工作,惟因逃逸而遭遣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籍勞工檔案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頁),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反以偷渡方式擅自進入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非法在臺停留之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配偶待生產中,仍須扶養父母(見偵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檢方書類:108年度偵字第2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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