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8,簡,5,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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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U FENG (中文名:吳峰)




被 告 陳學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號、108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U FENG 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Laennec 胎盤素針劑參佰玖拾玖支沒收。

陳學勇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108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1月上旬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

又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因此,若藥品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之禁藥。

查扣案之Laennec胎盤素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此有108年1月30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1086001473號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6號卷第129頁),是扣案之Laennec胎盤素即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WU FENG 委託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林」,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藥品,應屬輸入禁藥無誤。

核被告WU FENG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爰審酌被告WU FENG 輸入禁藥之行為,可能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之危害,應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中學歷畢業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且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陳學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運送禁藥罪。

本件被告陳學勇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學勇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陳學勇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Laennec胎盤素針劑399支(原8 盒,每盒50支針劑,共400支,因檢驗耗損1支,餘399支),屬被告WU FENG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檢驗所耗損1支Laennec胎盤素針劑,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宗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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