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LCDM,108,簡,9,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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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宇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宇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6897-VR」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故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侯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之車牌業經註銷,為期能繼續使用,竟自行偽造車牌2面,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偽造車牌係為繼續使用其所有之車輛上路,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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