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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宗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書僅為略載,詳如下述),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現因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8年1月2日法授矯字第10701937031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月3日以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7月15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5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9年3月11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月2日法授矯字第107019370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立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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