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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被 告 王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全成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可搭乘國內核定航線含外、離島之交通船及飛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全成犯後極力配合檢、警之訊問及偵訊程序,犯後態度良好,且對於自己一時糊塗而為違法之行為,後悔不已,經此一事,甚感悔悟與抱歉,受此教訓日後會自我警惕,絕不再犯;
又被告對於關於自己涉案之情節,已交待清楚、毫無隱瞞,亦為認罪之表示,本案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及必要;
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必要,且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轄區警察局報到之強制處分,惠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號、第36號、第42號、第50號、第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部分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參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嗣因覓保無著,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羈押在案。
四、本案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案尚未審結,且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之次數非少且刑度非輕,而被告對於起訴事實亦未全部坦承,並知悉非法管道出入境,有畏罪而逃亡之可能,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復參酌被告經濟能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其具保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可搭乘國內核定航線【含外、離島】之交通船及飛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吳宗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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